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新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認檢察官需
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單純附隨卷內之前案紀錄表並不屬之等語,惟該裁定亦認:「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院考量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通案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況大法庭裁定意旨亦無排除法院繼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從而,本院考量檢察官既已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義務。被告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壢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①至③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被告徐新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垣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28號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36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51、3588、8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內壢之不詳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於111年7月8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新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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