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民族路附近O超商」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2時59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便利商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健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需倚賴胞姊援助(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27至31頁、第51頁、第9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583: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⑵毛重0.44公克,淨重0.280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278公克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84號被告羅健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附近O超商,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得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2時59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適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與使用車輛及隨身物品,並該機車前方置物架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44公克、淨重0.28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健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44公克、淨重0.2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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