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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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素珍選任辯護人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素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素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側,欲左轉進入宜得利家居賣場停車場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徐若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仍未予禮讓,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使徐若溱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素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素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若溱之指訴、證人 謝暉燕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謝素珍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側,於左轉接近宜得利家居賣場之停車場入口後,聽到車後面有車輛跌倒的聲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完全沒有傾斜、碰撞或受損,我沒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也不是因為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側,左轉進入宜得利家居賣場之停車場時,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徐若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若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當日前往天晟醫院驗傷,經驗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乙節,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謝暉燕於警詢時稱:當時路口停了兩台大貨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中華路進來轉進宜得利家居賣場之停車場入口,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到被告機車之後車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沒倒,後來又把車子放倒,說自己手痛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騎車直行,突然緊急煞車,煞車的時候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騎進宜得利家居賣場之停車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沒有倒,告訴人機車的前輪碰到被告機車之車牌,不是撞到,其實算是擦到一點點皮而已,是告訴人緊急煞車震動車身而碰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騎進來的時候沒有很快,但是告訴人直行的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衡以證人謝暉燕與被告素不相識,亦與告訴人無特殊交情,僅係偶然目擊上開車禍案件,衡情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前情;再參酌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之位置,車頭已完全轉向宜得利家居賣場停車場入口,且車輪已經完全進入宜得利家居賣場之停車場入口車道,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倒放在該入口前之網狀線上,且兩車應有約2至3個機車車身之距離,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並佐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後未見有何擦撞之痕跡,有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告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依兩車於案發後停放之位置及距離,以及被告之機車未見有何新擦撞痕跡,核與證人謝暉燕所述兩車之動向,以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端擦碰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牌,而非碰撞等節相符,故證人謝暉燕所證應屬實在而可採憑。可徵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碰到被告機車之車牌前,被告實已完成左轉彎,且已接近宜得利家居賣場之停車場入口,並幾乎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係因車速快而緊急煞車然因煞車不及,始擦碰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甚明。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徐若溱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自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當時網狀線前後都停著車,我往網狀線前騎,網狀線前就看到對方,我就煞車,但煞車完就已到網狀線中間,被告自左方竄出自我前方騎過去,碰撞到我車頭,當時手突然震到很痛,手把握不住,我就把機車放倒,人沒倒云云(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左右,我騎乘從文化二路直行要往中壢方向,至事故地點前,我看到一台機車要從對向衝過來,也沒有轉彎,我看到被告從對向衝過來,我為了防止車禍發生,我就停下來讓被告先行,但她完全沒有看有無來車就從我前面騎過去,騎過去當下她的機車右方碰到我的機車前面,導致我左手腕劇烈疼痛,痛到我手把撐不住,我的機車就倒下來,且從我提供之車損照片可以看出疑似被告碰撞的刮痕,可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有碰到我騎乘機車的車頭云云(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直行車,被告是在對面的路邊,她的車頭是朝紅綠燈那麼方向,我看她在那邊停等,我看路口沒車通行,我就直行,我油門一加,被告就從對向衝過來,我就緊急煞車,把車煞住了,但是被告從我前面經過時,她所騎乘機車的右後方衝撞到我所騎乘機車之前面,所以我的手當時劇烈疼痛,我有大叫一聲,但是她還是把車騎過去了,因為我左手腕疼痛,沒有辦法支撐機車,就讓機車倒下來,因為機車是從對向過來,我沒有看到我車前部分,被告撞到我車子的何部分我不清楚,但是車子有震一下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至第6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係從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告係從對向之路邊行駛而來,是對於被告於車輛之行駛方向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看到被告時,被告係在停等之狀態,且其行經該路段,曾停車後再開,而於其起駛車輛時,被告亦起駛車輛等節,於本院中卻首次提及此事,是告訴人於行經宜得利家居賣場前,倘有先停車再開,即可說明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屬有利於其之事實,何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首次提及此事,實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對於其所騎乘機車遭碰撞之位置,於偵查中有提出照片,並將疑似之碰撞痕跡圈出,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無法看到車前部分,故被告究竟撞擊其所騎乘車輛之何部位其不清楚,是其說詞反覆,可見告訴人之指述係有瑕疵可指,其指證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倘依告訴人所言,告訴人煞停後,被告始騎車從其前方經過,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碰撞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而告訴人因碰撞產生之震動而使其左手受傷,可見其碰撞之力道不輕,衡情於有相當之撞擊力道之情況下,被告之機車車身應會有擦撞之痕跡,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應會因撞擊而重心不穩進而傾倒,然於事發後,未見被告之機車有何擦撞之痕跡,此有警方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可正常行駛,並無傾倒之情形,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即有違常情。況告訴人所指之案發經過,已與證人謝暉燕證述情節齟齬,是就被告是否係於告訴人煞停後,始從告訴人車前經過,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實乏相關證據證明,本院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認定其所述為真。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此固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然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如已注意直行車輛,並已完成左轉彎,事後因其他原因遭直行車輛撞擊,則尚難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然已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擦碰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前已完成轉彎,業認定如前,自不能以被告於完成轉彎前係轉彎車而告訴人係直行車之故,即謂被告需就已完成轉彎後,遭告訴人之直行機車擦碰到之情,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碰前既已完成左轉彎,其行車之注意義務已應為注意前方(即往宜得利家居賣場停車場方向)車前狀況,且無事證顯示,於被告左轉彎前或於轉彎之過程中,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即難基此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碰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