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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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二四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犯準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再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三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現在假釋中(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上開贓物罪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一五八之十號住宅前,拾獲遭人棄置於該處之鐵條一支(未扣案)先占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條一支,撬開毀壞上開住宅鐵窗,進而踰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嗓牌音響一組及電視一台(價值共約新臺幣十一萬元),得手後,欲將之運離現場時,適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逮獲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前揭住宅遭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領回上開遭竊物品之具結保管條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一支,乃鐵質實心,直徑約姆指粗,長約一公尺,分據被害人甲○○ 陳明 及被告供承在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被告以拾獲先占之鐵條一支,毀壞上開住宅鐵窗,進而踰越該鐵窗入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金嗓音響一組及電視一台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收斂行止復犯本罪,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十一萬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其攜帶凶器竊盜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鐵條一支,原係無主物,由被告拾取先占後,已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