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款及欠款金額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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