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囑託訊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助字第六號
證人甲○○右證人因被告 林兆祥 竊盜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又受託法官,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院所受理之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被告林兆祥竊盜一案,囑託本院訊問證人甲○○。本院於是傳喚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情形,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