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駛至南投縣○里鎮○村里○○路○○○號「照雄工藝社」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及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南投縣○里鎮○村里○○路○○○號「照雄工藝社」前距公共汽車招呼站九公尺且佔用快車道之處所臨時停車,適有沿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之 張文育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甲○○停車之前開地點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及煞車,自後猛然撞擊前開大貨車,張文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甲○○乃報警將張文育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報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被害人張文育之父乙○○、其母陳秀珍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肇事時前開大貨車後輪距公共汽車招呼站站牌為九公尺乙節,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到場勘驗並測量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文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快車道、公共汽車招呼站一O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且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既係職業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桃南路三十一號「照雄工藝社」前違規臨時停車,致被害人張文育自後撞及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張文育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將營大貨車佔用快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投鑑字第九一O三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OO一五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張文育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在上開「照雄工藝社」前距公共汽車招呼站九公尺且佔用快車道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報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