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 張俊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2,3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經滙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14,2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1月間向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至15頁、第9頁至10頁、本院卷第8頁至1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無業,領有重器障(呼吸)殘障手冊,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之老舊汽車乙輛,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皆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87年間退保,而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5,900元及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每月共領有14,1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第8頁、第20頁至2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現在之身體狀況,以及勞工保險早已退保,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業,僅能以前述各類補助,合計每月14,100元,非不可採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可獲得之各類補助合計14,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各為1,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 馬靜慧 固育有一於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張○恩,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張○恩,其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張○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客觀上似非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之配偶馬靜慧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已主張聲請人因有重度呼吸器官障礙且無業,無力扶養張○恩之情,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現況及無業之情境,認聲請人之配偶於本院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更生事件所主張由聲請人之配偶獨力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張○恩,應屬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恩之事實,尚難採信。至聲請人之母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洪月鳳 為00年生,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
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均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88年間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洪月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6頁),以聲請人之母之年齡及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佐以聲請人之母所有之勞工保險,於88年間退保後即再無加保之紀錄等情,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為扶養之標準;再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姐3人予以分擔之結果,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至多不應逾4,16
2元【計算式:12,485÷3=4,1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得採認。至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肺纖維化」之重症,平均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6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病況,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每月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外,應酌予增加2,000元之額外醫療費用支出,方稱公允,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即應為14,485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4,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85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4,100-14,485-1,000=-1,385】,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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