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告 梁文芳 訴訟代理人 王韻綾
蘇淑華 律師被告堃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544元,並自原告離職之日即民國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准予假執行;且被告應開立原告離職證明書。嗣原告於
103年10月8日提出書狀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變更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其平均月薪資為45,000元,嗣被告於103年6月29日起,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拒絕原告到場工作,惟被告解僱並非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自其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之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7月
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被告並未終止契約,係原告自己未到場工作。為此,爰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年6月29日起未至被告處工作。
㈡原告每月薪資包含勞健保費用為45,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存在僱傭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存在僱傭關係?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
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合先序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 陳信良
訂貨櫃修理承攬契約,而陳信良另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共同處理承攬之貨櫃修理事務,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證人 許德昭 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伊向世新公司承攬業務,再轉包給陳信良,由陳信良再去招攬其他共同合夥人。原告報酬部分,均由陳信良負責轉交,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工點時每小時96元,裡面包含勞健保、退休金、提撥金等費用發放。在工作上,伊會負責指導陳信良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21頁)。參以證人陳信良具結後證述:其自93至94年之間開始受僱被告,許德昭負責被告貨櫃事務,且許德昭平常會指導渠等修理貨櫃,修理成果若有瑕疵,許德昭會要求渠等重做。其與原告之間是同事,一起做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145頁背面)。參酌證人證詞,許德昭在現場可指導原告及陳信良等人應如何修繕貨櫃,甚被告給付報酬中包含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倘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為何許德昭可在現場指揮監督原告工作,甚須負擔原告勞健保費用?⒊綜上,足認被告在原告指定之工作處所提供勞務期間,對其
所提供之勞務有指示及受領權,且於其提供勞務期間,原告對勞務給付內容及提供勞務之場所,無拒絕之自由及決定權,並均須受被告之指示為之,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已具有人格從屬性之重要意涵。再者,原告提供勞務之工地,係被告承攬之處所即高雄市小港區世新貨櫃場,原告必須使用被告提供之場所、設備提供勞務,對該設備、場所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權,另須配合被告之組織運作,並係按工點時計酬,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見兩造間具有前述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故原告自96年9月起至
103年6月29日止之期間,其所為勞務給付內容,既具有上述從屬性之特質,堪認應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自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是否有理?⒈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然被告辯稱原告曾於
103年8月7日及8月10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故縱算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該僱傭關係亦因消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陳述長期遭受陳信良之父親行為或言語之逼迫而導致精神上的壓力,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8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檢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背面),然陳信良乃原告之同事,並非雇主,縱原告指稱屬實,亦難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法未合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是兩造間僱傭契約仍係繼續存在,則被告當然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資爭議期間之工資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4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為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00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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