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國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國平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飲料店內,拾獲丙○○所有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該處遺失之證件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詎高國平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高國平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再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丙○○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丙○○」之署名1枚,表示係丙○○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丙○○、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國平通知丙○○拾獲其上開物品,丙○○向玉山銀行查詢信用卡消費狀況時,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26至28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27頁),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持卡人存根及簽帳單各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35、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2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妨害公務及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營簡字第3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4年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及便利,將撿獲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6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並考量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交付予各商家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乃均不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名欄所偽造之「丙○○」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正本2紙(見偵卷第7頁),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偽造之署名│罪名及宣告刑││││(盜刷地點)│(新臺幣)││││││││││├──┼────┼───────┼─────┼───────┼────────┤│1│103年7月│甲○○○○○○│1,389元│於簽帳單商店存│高國平犯行使偽造│││11日下│(高雄市○○區││根聯持卡人簽名│私文書罪,累犯,│││午2時25│○○路000號)││欄偽簽「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分│││」之署名1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見偵卷第3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署名壹枚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2│103年7月│戊○○○○○│9,100元│於簽帳單商店存│高國平犯行使偽造│││11日下│(高雄市○○區││根聯持卡人簽名│私文書罪,累犯,│││午3時11│○○○路000號││欄偽簽「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分│)││」之署名1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見偵卷第3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署名壹枚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