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 宋玉堂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被告 田雪輝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結婚,被告以持家理財、孝順婆婆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兩造於
103年2月7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於103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103年5月29日9時30分許,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與原告起爭執,竟衝入廚房打開瓦斯爐及點打火機,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要不然我點火燒了房子」等語,致在場之原告、原告母親乙○○、原告妹妹甲○○心生畏懼。又被告於103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因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與原告起爭執,乙○○見狀過來勸導,竟遭被告故意徒手揮打乙○○右眼,致右眼角膜破損。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分別為刑法有明文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乙○○及甲○○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因乙○○先行表示給錢打發伊走人之言語,伊聽聞後心如死灰,完全喪志,才表述「一起來死」之言語,被告縱有點火動作,然乙○○仍往前與伊繼續對話,若其深受恐懼,自無重複講述使伊不滿之話語,且原告於事後仍與伊親密互動互相問暖,若有恐懼瀰漫,豈會言語甜蜜如常,足見原告深知伊當日僅為情緒性言語,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又被告並未故意揮打乙○○右眼,當日兩造發生爭執,乙○○嗣後到場,然伊當時遭原告以雙手拉住手腕,造成雙手腕抓傷,伊並無可能揮打乙○○,乙○○之右眼角膜破裂傷害,係因剛動完白內障手術所致。被告並無原告所舉事由,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結婚後,於103年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於
103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二)乙○○於103年5月19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並於103年5月20日、
5月22日、6月4日、6月17日回診。
(三)於103年5月29日9時30分許,兩造及乙○○、甲○○均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被告有說原證16錄音譯文之話語,原證16之錄音譯文與原證17之錄音相符,原告於當天下午4時53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案類為妨害自由。
(四)於103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兩造及乙○○均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兩造有肢體接觸,乙○○有在旁勸架。
(五)乙○○於103年5月31日21時許,由甲○○及原告陪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右眼角膜破損」。
(六)原告及乙○○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核發緊急保護令,並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七)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核發緊急保護令,並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94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即乙○○、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即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害行為,且對乙○○有傷害之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31日有
對原告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故意侵害行為,而於103年6月24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尚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9日9時30分許,衝入廚房打
開瓦斯爐及點打火機,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要不然我點火燒了房子」等語,致在場之原告、乙○○、甲○○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其提出當天錄音、錄音譯文、原告於當天下午4時53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22號詢問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5、196、199頁),被告對於有說上開錄音譯文之話語,且錄音譯文與錄音相符等情,均不爭執,雖辯稱:當日僅為情緒性言語,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且原告、乙○○及甲○○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當時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點火燒了房子」,並衝入廚房打開瓦斯爐及點打火機,衡其言行難認僅係情緒性言語而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在客觀上亦已達致人心生畏佈之程度無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妳看到被告開瓦斯爐,點打火機時,是否感到害怕?)當然會害怕,這不只是家裡的事情,這是整棟大樓安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記得那天被告去關廚房的窗戶,之後開瓦斯說要一起死,我很緊張,到現在還會害怕,我就跟著被告去廚房,拉開被告的手,不讓她開瓦斯,被告回房間之後,就拿打火機要燒棉被,我也是一直去拿她的打火機,因為火的事情是不能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乙○○等人確有因被告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點火燒了房子」,並衝入廚房打開瓦斯爐及點打火機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05條所明定,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乃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自無疑義。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前開恐嚇言語在客觀上已達致人心生畏佈之程度,並已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乙○○及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已足構成原告撤銷贈與之事由。
⒉準此,被告確有對原告本人、直系血親即乙○○、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即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害行為,而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至原告另主張對乙○○有傷害之故意侵害行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即乙○○、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即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害行為,且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於刑法亦有處罰明文,均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恐嚇言語在客觀上已達致人心生畏佈之程度,並已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堪認被告對原告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即乙○○、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即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害行為,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於刑法亦有處罰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項目│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607.29㎡│57/10000│├──┼───┼────────────────────┼─────┼──────┤│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73.71㎡│全部││││市○○區○○街○○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