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壹佰玖拾玖片、紙箱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梵谷的左耳」等音樂光碟,分別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博德曼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等公司享有錄音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六所示之「 陳盈潔 ─天有打算」等音樂光碟片,亦係他人享有錄音著作權之著作物(此均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非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丙○○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萬鱷巨獸」等影音光碟片(影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迪士尼公司)、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簡稱華納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哥倫比亞公司)等公司,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而附表二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淚光閃閃」等影音光碟片亦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此均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非經著作權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丙○○明知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影音光碟均非原著作權人(或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而係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權人著作之侵權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或十日某時許,在台北市信義區中坡公園附近,以每片影音光碟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九十元、每片音樂光碟四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購入,並以紙箱盛後將之藏放在某處倉庫內而持有之,伺機以每片音樂光碟五十元、影音光碟一百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某時許, 莊雅筑葉國揚 透過管道得知丙○○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而欲向其購買,丙○○遂承前開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許,騎乘機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攜往台北市○○區○○路○○○號供葉國揚挑選,甫抵達上址門口騎樓,未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交予葉國揚等人挑選,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一一六片、如附表二所示盜版影音光碟八十三片(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片)。
二、案經華納音樂公司、豐華公司、新力博德曼公司、環球唱片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派拉蒙公司、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哥倫比亞公司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查獲違反著作權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查獲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一九九片光碟扣案可資佐證,均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影音光碟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告訴代理人甲○○、乙○○所出具之鑑識報告二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明知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販售之影音光碟、音樂光碟均係盜版而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卻仍基於意圖散布(販賣)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予以購入後持有等行為,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路○○○號騎樓前公開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並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一再堅稱其係要進入台北市○○路○○○號屋內將盜版光碟提供與友人葉國揚挑選,尚未進入即為警查獲,並未在該處陳列或販售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該次欲出售予葉國揚等人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再者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到達時,在台北市○○區○○路四六七後騎樓前QTL─七九九機車上你擺放什麼東西?光碟內容是什麼?)盜版光碟二箱。電影光碟與音樂光碟」(見偵卷第十四頁),佐以現場查獲照片顯示(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均係以直立式放置在紙箱內,不特定人是否得以隨意翻看,不無疑問,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將盜版光碟在騎樓公開陳列、業已售予不特定人等行為,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則公訴人認被告公然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並散布既遂,尚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枉顧著作財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榨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之時間不長,持有盜版光碟片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所獲得之利益非鉅,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諭知緩刑三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片共計一百九十九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紙箱二只,係被告向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入盜版光碟時,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用以盛裝扣案盜版光碟而送給被告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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