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三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至三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段環亞百貨附近之PUB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三時三十四分許,此參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即明,而被告飲酒既止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歷數十分鐘後,在同日三時三十四分許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為高。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會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即明,足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是公訴人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容有可議之處,而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