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十四行補充:「‧‧‧最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證據應補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贓證物品清單、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扣案物品照片二幀。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一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數次施用行為),且其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後悔,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含之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附合於殘渣袋內,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按,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件:(96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