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三七四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計拾陸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三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計十六包(保管字號為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八八五號及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六二八號),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九一八六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