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7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韻碩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4日以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95年3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所公告一年期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2.11%機動計算,逾期未償付利息時另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96年5月14日起未依約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百59萬8千7百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8月17日由 張義雄 變更為丁○○,有財政部96年8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在卷可稽,上情並經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具狀陳明到院,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