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6號原告甲○○原名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參拾萬股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1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既經撤銷登記,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依法本應以其董事長乙○○、董事 陳敬豐 、董事吳秀琴(即原告甲○○)為法定代理人。惟查,本件原告即董事甲○○係因伊之董事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得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34條所明定。而本件被告公司雖仍有董事長乙○○、董事陳敬豐得擔任法定代理人,惟陳敬豐因認伊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而向本院地檢署提出告訴,則本件以董事長乙○○1人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損於被告公司之訴訟權益,亦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並無不核,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利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名簿,並經登記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因被告公司解散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遭函報財政部限制出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9年或90年間因欲申請信用卡。遂將身分證影本交由任職於土地銀行館前分行之國中同學即訴外人 蔡晨錚 代辦,惟因原告亦同時向他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他銀行先行核發信用卡,日久原告便遺忘曾請蔡晨錚辦理信用卡一事。詎原告於95年3月間接獲財政部來函,表示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然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遂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查詢,經渠等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名簿」、「變更登記表」及最近一次「股東名簿」,並經乙○○向原告說明梗概,原告始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登記股權為30萬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蔡晨錚之叔叔,乙○○係應蔡晨錚之請求而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蔡晨錚,被告公司之設立、股東登記等事務均係由蔡晨錚負責辦理等情。原告至此方明白蔡晨錚係利用前揭代原告辦理信用卡之機會,利用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署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名簿」,原告因此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乃向本院地檢署提出告訴,惟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並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公司另一董事陳敬豐亦因遭受與原告相同之遭遇而向 蔡陳錚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並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竟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原告即有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並未持有被告股權及並非被告董事之必要,否則限制出境之損害將無法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原告係被偽造證件作為人頭,被告公司如今光黨般,原告絕對是受害人。主要原因是蔡晨錚被 洪宗狄 所騙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伊因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由訴外人蔡晨錚代辦,而蔡晨錚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持該證件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30萬股。嗣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經財政部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並限制原告出境後,經原告詢問後,始知前情。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於被告公司,且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事實,並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30萬股股東權不存在、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名簿、台北市政府函及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刑事告訴狀、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參諸被告所提「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蔡晨錚(以下簡稱甲方)洪宗狄(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就共同成立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如下:一、甲方負責櫃公司財務調度及公司董事長等人員安排‧‧‧。二、甲方持有股權百分之四十乙方持有股權百分之六十‧‧‧」等語,及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第三人蔡晨錚、洪宗狄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乙節,信屬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30萬股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