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3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
A2姓名.A3姓名.法定代理人潘○○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A3自民國一佰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受安置人A2為民國00年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受安置人A2主訴父親經常對受安置人A1、A2為不適當之身體觸碰,而受安置人A1對於侵害事件多以沈默、落淚回應,經社工員評估後協助受安置人A1、A2緊急安置;另受安置人A3則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雖無遭父親不當之身體觸碰,社工員協同受安置人A3返回案家,並告知受安置人父親有關受安置人A1、A2安置事宜,然受安置人父親情緒失控,有自殘、砸物、砸酒瓶等狀況,受安置人A3懼怕進入案家,社工員評估情況危急,將受安置人A3帶離案家返回學校,然受安置人父親尾隨社工員到校,並打算強行將受安置人帶離,社工員請警方至現場協助,經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A3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評估協助受安置人A3緊急安置。按受安置人A1、A2、A3疑似遭受父親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父母親現已離異,受安置人母親現居台東,現暫無任何親屬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等三人安全及適當的保護方式,因屆法定安置期限,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司護167號民事裁定影本、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⒈案父目前工作為臨時工,工作狀況不穩定,社工員曾請案父至本中心會談,然案父未到,另案父難以聯繫,多次致電皆無法聯繫上。⒉案母曾與社工聯繫,表示要申請親子會面事宜,但從未向本中心提出會面申請,亦無持續與社工聯繫。從而,建議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保護自我能力,尤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受父親侵害之疑慮尚未排除,且受安置人生母未積極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環境,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返家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從而,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性。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