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凱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凱德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向友人位秉翰所商借, 張嘉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太原四街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的行人,貿然前行。適有 楊玉璞 徒步於行人穿越道闖越紅燈,欲穿越漢口路,盧凱德因有上述過失,遂撞及楊玉璞,楊玉璞因而倒地,受有皮下氣腫、雙側氣血胸、右下肢變形、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上午6時20分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接獲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璞之弟 楊玉誠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凱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玉誠指訴、證人位秉翰、張嘉哲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0頁反面、第22至25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93頁反面至97頁、偵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32、34至36、第38、41、43頁反面、59、61至79反面、81至83、90、107、123至127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楊玉璞因此次事故受有皮下氣腫、雙側氣血胸、右下肢變形、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上午6時20分不治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0、92、99、101至105、
116至122頁)。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認「①盧凱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主因。②行人楊玉璞(推手推車),夜間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覆議,該會意見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64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56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反面、第40頁)。而被害人楊玉璞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楊玉璞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被害人,惟被害人闖越紅燈,亦有部分過失,另考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險外,另賠償新臺幣70萬元,可見被告確實有積極賠償的態度,再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小吃店打工,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