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淑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淑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淑英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5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石淑英偽證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表:受刑人石淑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投票│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1日│105年3月17日14時許(具│││││結時間為同年月14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選偵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5號等│2063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2日│107年8月2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2月22日│108年4月25日││││日期│(不得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勞│得易勞││├──────┼───────────┼───────────┤││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3號(已執畢)│1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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