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慧玲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5號、第4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被告不是故意要犯罪,且被告的小孩需要被告回去照顧並修復感情,被告若獲交保絕對會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3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24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3年2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5號、第4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1兄、第2465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5號、第48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吸食毒品前科,且其曾有通緝後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知錯,且非故意犯罪,現有1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所稱其家庭狀況等諸因素,尚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為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其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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