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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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畇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00號)暨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畇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畇蓉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陳俊瑋 、 陳麗萍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陳俊瑋、陳麗萍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畇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陳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俊瑋提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自動
櫃員機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陳麗萍提出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2份、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陳俊瑋、陳麗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瑋、陳麗萍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3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麗萍部分移送併辦
,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將1個帳戶借予對方,對方表示要1個月後,會將帳戶與5,000元一起交給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5100號卷第41頁反面),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利益,或自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存)入帳││號│││地點│(新臺幣)│戶│├─┼────┼───────────┼─────┼─────┼──────┤│1│陳俊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109年4月│3萬元│被告之中信銀│││(告訴人)│月5日,在臉書刊登可快│18日14時30││行帳戶││││速賺錢之訊息,陳俊瑋瀏│分許,在新││││││覽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北市新店區││││││NE與之聯繫後,對方即向│安和路3段││││││陳俊瑋佯稱可代為操作百│157號全家││││││家樂賭博網站以獲取高額│超商││││││利潤云云,致陳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1萬9985元│被告之中信銀│││││18日14時41││行帳戶│││││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57號全家│││││││超商│││├─┼────┼───────────┼─────┼─────┼──────┤│2│陳麗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109年4月│10萬元│被告之中信銀│││(告訴人)│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15日17時26││行帳戶││││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分許,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萍佯│銀行││││││稱:可進行小額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麗萍陷│109年4月│5萬5000元│被告之中信銀││││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6日0時54││行帳戶│││││分許,網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