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參臺、電鎖壹支、電鑽壹支及電焊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水平儀3台、電鎖1支、電鑽1支及電焊機1台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28號被告陳宏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2日2時13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 張志偉 所有、置於工地14樓之水平儀3台、電鎖1支、電鑽1支及電焊機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逸,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嗣張志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