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傑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智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19時許,以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 林宗毅 聯繫,雙方合意買賣含數量不詳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交付予林宗毅,並收受林宗毅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嗣林宗毅隨即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又再次於同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以上開相同方式與蔡智傑合意買賣含數量不詳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蔡智傑交付注射針筒1支予林宗毅,林宗毅交付1,000元現金予蔡智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蔡智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9年度偵字第28619號卷〈下稱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54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林宗毅交付毒品之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行為之刑罰尤重,苟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經查,本案情節係證人林宗毅於第一次取得之海洛因施用後覺得效果不佳,遂於短時間內再次向被告購買第二次,是被告同日兩次販賣內含之海洛因數量應有不同,惟售價相同,故被告應係藉由量差賺取差價,且證人林宗毅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係服刑認識,出獄後原本沒有聯絡,後來因為要買毒才又聯絡上被告,曾與被告聊天講到1,000元大概賺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確係獲取量差之不法利益,是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本案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6月13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10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案件,理應有所警惕,惟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沒有賺林宗毅錢,惟其已經坦承是自己
稀釋後裝到針筒,林宗毅第1次用完後效果不好,所以又再交易1次等語,是被告應已承認有從中謀取量差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雖其因對意圖營利之法律解釋有誤解,而未於偵查中認罪,惟由上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可知,應仍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販賣之第一
級毒品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高,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對象人數為1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偵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獲取之利益係量差、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調料,月收入約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
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僅差約1小時、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林宗毅聯繫毒品購
買事宜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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