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朝馬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入口處,徒手竊取 葉清源 所有、放置在該處鞋櫃內之NIKE牌拖鞋1雙(該物價值據葉清源稱係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葉清源發覺拖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卷第105頁),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案件(下稱前案)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綜合結論與建議略以: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2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年8月,且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竊取他人之物,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此前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NIKE牌拖鞋1雙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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