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3號聲請人 洪志明 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蔡五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蔡五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五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五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五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五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 莊梓麟 之債權人並對莊梓麟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聲請人取得抵押物拍賣裁定,於調取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繼承人蔡五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其擔保金額高於該不動產價值,致聲請人無法對該不動產執行而取償,聲請人即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彰化地方法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受理在案。因被繼承人已於96年3月28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922、959及969號拋棄繼承卷宗,堪認被繼承人蔡五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五郎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僅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以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 周永康 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蔡五郎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五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