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上訴人 高翠黛
陳淑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 林謚發 (原名 林俊誠
陳詩龍 陳玉玫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被上訴人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高紹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被上訴人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山偉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 律師被上訴人 田振杰
洪千惠 沈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高翠黛對被上訴人沈咨凡請求部分,原審並未對高翠黛為不利之判決,其對沈咨凡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高翠黛部分:高翠黛出售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陳詩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詩龍後,陳詩龍以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陳玉玫設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1),向陳玉玫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陳玉玫已交付借款,其間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之意思表示合致,非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當時已知悉陳詩龍取得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及陳詩龍非真正所有權人,陳玉玫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取得抵押權1,於陳詩龍逾期還款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高翠黛之財產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高翠黛。高翠黛先位之訴,依附表五編號1、2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陳玉玫與陳詩龍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1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陳玉玫塗銷抵押權1設定登記,自屬無據。另陳詩龍設定抵押權1非無償行為,且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與訴外人 陳國帥 為首之詐欺組織有共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難認陳玉玫明知抵押權1之設定行為有損害於高翠黛之權利,高翠黛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詩龍、陳玉玫間抵押權1之設定行為,陳玉玫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據。被上訴人田振杰、洪千惠(下稱田振杰2人)雖受僱於被上訴人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慶京公司),而慶京公司為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惟高翠黛知悉田振杰2人未經慶京公司同意而私下介紹被上訴人林謚發予高翠黛,高翠黛係自行與陳詩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田振杰2人未參與陳玉玫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事宜,亦未參與陳國帥詐欺組織之詐欺行為,高翠黛縱受有損害,與田振杰2人上開介紹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高翠黛備位二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田振杰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京公司、太平洋公司與田振杰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高翠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自無理由。㈡上訴人陳淑琦部分:陳淑琦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予林謚發,林謚發向被上訴人楊金隆、陳楚鵬、陳雅菁、高紹媛(下稱楊金隆4人)借款1,700萬元,並以系爭板橋區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四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2)予楊金隆4人,其間有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楊金隆4人已交付借款,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知悉林謚發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何瑕疵,亦無從認定楊金隆4人與陳國帥有共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楊金隆4人為信賴產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抵押權2,其於林謚發逾期還款後,聲請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0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2),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陳淑琦之財產權,陳淑琦先位之訴,依附表六編號1、2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楊金隆4人與林謚發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2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楊金隆4人塗銷抵押權2設定登記,自屬無據。又楊金隆4人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2屬有償行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明知有損害於陳淑琦之權利,陳淑琦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謚發、楊金隆4人間設定抵押權2之行為,楊金隆4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2,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洪千惠於事實審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洪千惠不構成侵權行為等,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張陳玉玫、楊金隆4人就借款預扣利息等情,縱屬實在,僅是計算借款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金額若干問題,尚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李國增法官游悦晨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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