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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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男 法扶律師 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中簡字第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至11頁、第53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認罪答辯,且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原審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此前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1至2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原審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1000元(郵政匯票)與被害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辯護人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7頁、第61頁、第77頁、第79頁),足認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所處刑度,另為適法之量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5頁),其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1000元(郵政匯票)與被害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簡上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1至36頁),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上訴範圍並未及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本院自不得因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重新審酌本案是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本院雖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基礎,為資明確,爰於主文欄一併諭知原審所認被告所犯之罪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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