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朱姵蓁
馮盈萱 (原名: 馮懷萱
馮品棋 (原名: 馮鈺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告 朱茂錫
朱曜億 (兼 朱林雪霞 承受訴訟人)
朱雅琦 (兼朱林雪霞承受訴訟人)
朱心郁 (兼朱林雪霞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明 (兼朱林雪霞承受訴訟人)被告 朱茂瑩
朱茂忠 朱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9.84平方公尺)、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下稱朱家明等4人)共有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乙2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187.64、85.5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朱家明等4人應將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面積6.2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前項所示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朱家明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第一項所示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溝渠」;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3.19平方公尺)、朱家明等4人共有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40.5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朱家明等4人應將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面積6.2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前項所示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朱家明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第一項所示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溝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可通行58、47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及原告利用58、47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合併計算。惟原告迄未能查報其因通行58、47地號土地所得獲得之利益及在58、47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得獲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有16,33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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