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王重義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6年3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6年4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債權人遲至106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計算書,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又債權人固陳稱因本案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238號執行中,至106年3月6日始收受臺北地院薪資移轉命令停止執行,後於查詢詳細入帳情形及狀紙用印均耗費時間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則上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待言。卷附本院送達回證,債權人於106年2月23日即收受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即知臺北地院前執行程序應停止。是此項逾期申報之聲明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債務人於105年
7月13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2,951元,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則逾36萬2,951元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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