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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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 侯重慶 (原名 侯榮烜 )被上訴人 林礽廷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2日簽立股東合夥協議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同經營資產管理等事業,上訴人出資額15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先由被上訴人代墊,待上訴人出售「金寶貝幼稚園房地」(即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金寶貝房地)後,上訴人即返還代墊款。兩造於91年3月間結束合夥事業,金寶貝房地亦於91年6月12日出售予他人,依合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然未據返還,爰依合夥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簽立合夥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代墊出資額150萬元。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兩造成立 巢豐行 ,在金寶貝房地地址開設補習班,然補習班獲利情形上訴人不清楚,嗣補習班結束營業時,未將金寶貝房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配偶回復原狀之裝潢費用約10萬餘元,應與系爭代墊款抵銷。再巢豐行經營期間,曾與訴外人益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簽立資產處理委任合約,約定巢豐行替益進公司與益進公司之債權人為債務協商,益進公司則應給付1700萬元之服務費予巢豐行,嗣益進公司未能給付服務費,在訴外人 林鯤 賀陪同下,被上訴人與益進公司就服務費金額協商,協商期間 林鯤賀 曾電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減少益進公司之服務費,但要求服務費全數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同意免除系爭代墊款債務,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是以代墊款債務既經被上訴人免除,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實無理由。又縱若認有理,亦應扣除上訴人可分得之益進公司委託案之服務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812元,及自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命伊給付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訂立合夥協議,約定共同出資經營資產管理等事業,上訴人出資額1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墊。
㈡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另有訴外人 陳建丞 出資100萬元參
與合夥事業,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丞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
㈢兩造、陳建丞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成立巢豐行,巢豐行受益
進公司委託處理益進公司負債,巢豐行並向益進公司收取服務費;巢豐行另在金寶貝房地經營補習班業務。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合夥協議,上訴人出資額150萬元由
被上訴人墊付,約定於金寶貝房地出售時返還代墊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夥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出資為被上訴人所墊付(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又金寶貝房地於兩造簽立合夥協議書時,登記為上訴人姊夫 李吉正 所有,金寶貝房地嗣於91年6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 黃添燦 取得,有金寶貝房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98頁)。雖上訴人抗辯該代墊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云云,並以證人林鯤賀證述、祝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祝安公司)與益進公司於93年4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4月協議書;原審卷第22頁)及被上訴人、林鯤賀代理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12月協議書;原審卷第46頁)為據。然查,觀諸該4月協議書,係上訴人以祝安公司名義與益進公司簽約,約定祝安公司同意益進公司應給付之1700萬元報酬折價為750萬元,內容不僅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代墊款債務,且上訴人簽立4月協議書時,亦無證明有徵得巢豐行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陳建丞之同意,此由證人陳建丞所證:巢豐行要對外簽約的話,3個股東間會事先相互告知,再協議派股東代表簽約,但4月協議書伊並無印象(原審卷第177、177頁背面),及另觀12月協議書,係約定巢豐行同意益進公司應給付之報酬為455萬元,內容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代墊款債務之情,且簽立12月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亦無口頭提及同意免除上訴人代墊款債務,此徵陳建丞證稱:簽立12月協議書時,伊有在場,當時是以巢豐行的身分跟益進公司講價,至於巢豐行股東間內部的事情,當下並無提及等語自明(原審卷第177頁背面)。
是上訴人執上該4月、12月協議書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代墊款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㈡據證人林鯤賀證陳:伊是祝安公司的經理,上訴人是祝安公
司的董事長,兩造有合夥投資補習班,補習班倒閉後,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返還公款,金額多少沒講清楚,伊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益進公司應給付的佣金拿的到的話,兩造間因投資所生之債務都消滅。之後伊與被上訴人夫妻找益進公司負責人 林林波 商談佣金金額,約定佣金折價為4,550,00
0元,並簽立該12月協議書,伊之後因案服刑,出獄後被上訴人配偶向伊表示益進公司報酬未付清,請伊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夫妻並稱只要佣金要回來,上訴人因補習班投資所生之債務就一筆勾消,伊又帶被上訴人夫妻找林林波商談,但林林波要求折價的金額太高,被上訴人配偶表示佣金折這麼多,投資款又拿不回來,這樣虧太多,伊就當場打電話給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行商談,他們談什麼伊並不清楚,但應該是約定兩造間之代墊款債務一筆勾銷,否則為何被上訴人現在才來提告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即證人林鯤賀所證其將電話交予上訴人,讓兩造自行商談代墊款債務之情,與上訴人主張:因為益進公司沒有依照4月協議書約定內容還款,所以被上訴人找了林鯤賀出來協調,並簽立12月協議書,林鯤賀之後打電話跟伊說簽了12月協議書後,訟爭代墊款債務一筆勾銷乙情不符,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訟爭代墊款債務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至於林鯤賀上揭所述「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行商談,他們談什麼,伊不清楚,但應該是約定兩造間代墊款債務一筆勾銷,否則為何被上訴人現在才來提告」乙詞,既非林鯤賀所親自聽聞,而係其自行臆測之語,該臆詞自無證明作用。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應早已同意免除代墊款債務,否則何以自合夥關係結束後12餘年,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債權人於時效消滅前,何時起訴請求,乃其權利,而債之關係亦因人因事而異,就已屆至之債務,不能因未迅予起訴請求,即因而推認該債務已不存在,始會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次均藉詞推拖,其因恐罹於時效,始而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未悖事理,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金寶貝房地於91年6月12日已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兩造約定「俟金寶貝房地出售時即補入代墊金額」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自應清償該代墊款150萬元。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可分得之巢豐行替益進公司處理債務之服務報酬應與系爭代墊款債務抵銷乙節。經查,巢豐行與益進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益進公司應給付巢豐行服務費445萬元,上開服務費經扣除巢豐行支出後,股東陳建丞分得634,125元、上訴人可分得951,18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報 (原審卷第31頁背面),核與陳建丞證稱:
伊與兩造共同投資的事業,補習班部分是賠錢的,益進公司部分有賺到佣金,經結算後伊在102年領到634,150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8頁),並有陳建丞簽立收受益進公司報酬分配款之切結書可憑(原審卷第47頁)。兩造簽立之合夥協議書約定「…原則以每年底結算,分配紅利由雙方協定之」,足認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之投資紅利951,188元業已確定且屆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與代墊款抵銷云云,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48,812元。至於上訴人以:兩造合夥事業存續期成立之巢豐行,在金寶貝房地地址開設補習班,嗣補習班結束營業,巢豐行未將金寶貝房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配偶回復原狀之裝潢費用約10萬餘元,此金額應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云云。然依上訴人所為主張,乃其配偶與巢豐行間之債務,而非兩造間之債務。上訴人雖又改稱該回復原狀費用係其支付,金額至少40萬元或50萬元,應與訟爭代墊款債務抵銷云云,然迄無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其執此為抵銷抗辯,即不足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代墊款債務,經抵銷951,18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48,812元。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者始足當之。至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間約定訟爭代墊款「待金寶貝房地出售時返還」,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必迨該房地出售時,為條件成就,清償期限始屆至,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非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即當然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請求在548,812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48,812元及自91年6月13日起計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有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其餘所命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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