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代理人 謝幸伶 相對人 洪慶章
洪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代號A1至A14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而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1及35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出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債權人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53及1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債權人均為越南來台之外籍勞工,聲請人無法與渠等取得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名義聲請聲請返還保證書正本共14份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1、3512號裁定影本各1份、系爭保證書影本共14份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債權人A1、A2、A6、A9、A13、A14等六人雖對於相對人洪明裕業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惟對於相對人洪慶章部分,並未於相對人洪慶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即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洪慶章限期行使權利,自與前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茲因債權人A1等六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係同時為相對人等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保證書請求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因債權人A1等六人對於相對人洪明裕部分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而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能割裂取回;另債權人A3、A4、A5、A7、A8、A10、A11、A12等八人對於相對人洪明裕部分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難謂已終結,且對於相對人洪慶章部分雖如前述相對人洪慶章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洪慶章行使權利,均與前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實無從認定該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而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