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議人 陳育珍 相對人 江明珠
林冠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處分(105年度司促字第75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7555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5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5年5月9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明珠更正為勤諺有限公司(下稱勤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明珠,相對人勤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明珠簽發民國104年7月31日、金額新臺幣625,000元、票號AE0000000號的支票1紙交付異議人,未料屆期該支票經異議提示,竟不獲支付,相對人勤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明珠經異議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林冠宏為該支票的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固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蓋因關於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即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然上開規定並無免除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江明珠、林冠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勤諺公司並非相對人江明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江明珠應負票據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雖異議人異議意旨更正相對人江明珠為勤諺公司,惟法人與自然人均可為權利主體,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提及相對人江明珠係勤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無顯然錯誤可得更正之情事,上開異議意旨所為更正,亦無可採。又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然異議人遲至104年10月1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同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亦不得再對支票背書人即相對人林冠宏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綜上,異議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為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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