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經由網路認識交往之男女朋友。詎丙○○明知A女於103年7月19日前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8日上午5時許、5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5月9日晚上11時許、5月12日上午5時許,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伊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4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其上開所犯4罪間,行為時間相隔至少18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日以上,時間並不接續,足見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行為時正值血氣方剛之齡,克制能力薄弱,與被害人且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上開行為雖為法所不許,但情仍非全然不可憫恕,本院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且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以及雖被害人家長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行為(偵卷第8頁),但被告卻因未履行緩起訴之附帶義務而遭起訴,且其於本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院105年1月22日104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3月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與緩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暨其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與祖父母、父母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