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罪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29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213號、101年度緩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911號被告陳熙俐涉犯賭博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麻將牌4副(詳如該署100年度藍保管字第127
4、1275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應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陳熙俐前因涉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2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之麻將牌4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足認扣案之麻將牌4副及抽頭金200元均為刑法第38條所規定得沒收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物,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應有誤會,惟扣案之物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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