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勤晴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帳號「蔡先生」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鄭光耀 」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對其佯稱網路購物程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等語,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蔡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11月30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000278號函文及所附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警一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乙○○所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行為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二)公訴意旨指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以此宣稱雖然修正後條文並未完整涵蓋維也納公約之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但足認立法者係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本款規範之典型行為云云。然查:公訴意旨所列之上開文字,僅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但該版本草案根本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第2條之草案暫保留(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 柯建銘 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其草案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上開公報檢附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且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頁至第256頁)。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顯與檢察官所述之立法理由不同),更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之意圖。公訴人將上開「草案說明」誤認為「立法理由」,而作為其立論之依據,顯然對於修法歷程之事實基礎有所誤會,誤將行政院草案之單方說明解為立法者之意思。
(三)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故自無從以本次修法之內容,推論認為第2款之行為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四)又公訴人引為作為將販售帳戶認為係洗錢之典型行為依據之維也納公約,經查其正式名稱應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
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亦簡稱維也納公約),該公約第3條條文全文,並未有提及與販賣、出租、讓予帳戶予他人行為相關之任何文字(參見判決附件之維也納公約第3條中文版本全文)。維也納公約全文亦未曾列舉或例示販賣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應制裁之行為。上開「草案說明」之文字雖似認為「販賣帳戶」係國際公約所明定列舉之洗錢類型,但其實維也納公約從未曾明文將「販賣帳戶」作為洗錢行為之例示,更遑論認為係洗錢之「典型行為」。上開「草案說明」之例示部分,僅係草案撰寫者一隅之見,並無國際公約或實定法之基礎,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之一種類型,然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六)故洗錢之犯罪行為,必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有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既遂為前提。故前置特定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之內容係前置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既遂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並不屬之。否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之規定,加重竊盜罪亦屬法定之前置特定犯罪類型,僅需竊盜者不論將其竊得之財物置放於任何非公開之處所或將其直接變賣、處分,均將另行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如此解釋,顯屬荒謬。
(七)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甲○○、乙○○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為前置特定犯罪之一部。而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八)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提領一空外,全無任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而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上開合庫帳戶之行為,均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手段,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內容,必須在被告交付上開供前置特定犯罪使用之合庫帳戶行為以外,另有其他「隱匿、掩飾」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行為,而就此部份起訴書僅記載「嗣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起訴事實。而揆諸前開說明,洗錢行為不能僅係單純的直接使用或處分之行為,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內容。單純自帳戶提領金錢之行為,僅係犯罪之當然結果,殊難認為有何該當額外積極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名本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方式為何,亦未曾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發現犯罪所得,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九)縱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容有上開誤會,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甲○○、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然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遭詐共94,741元,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除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外,前曾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目前尚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目前就讀高職夜校,去年離婚而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並無工作,靠由前夫每月給付之1萬元扶養費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1│甲○○│106年10月27│106年10月27│29,987元││││日18時31分許│日19時52分許│││││├──────┼─────┤││││106年10月27│29,987元│││││日19時54分許│││││├──────┼─────┤││││106年10月27│5,009元│││││日19時56分許││├───┼────┼──────┼──────┼─────┤│2│乙○○│106年10月27│106年10月27│29,758元││││日18時52分許│日19時47分許││└───┴────┴──────┴──────┴─────┘附件維也納公約第3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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