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宇傑於民國104年11月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東街交岔處,適有告訴人古○○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吉東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若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汽車之右前車身碰撞右方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薦椎及肋骨骨折、左薦椎及腸骨關節損傷、左上牙齒斷裂三根與冠心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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