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珮華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60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向 張鎮宇 給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馬珮華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犯罪偵查,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將其所有且金融卡密碼已更改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吳俊成 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俊成、 陽忠智 、 林貞宇 、 王哲雅 、 王彥勳 、 林家慶 、 藍振嘉 、 徐子龍 、 吳昇鴻 、 劉芷歆 、 陳秋伶 、 陳家偉 、張鎮宇、 李慶揚 、 王楹菡 分別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馬珮華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寄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對方承諾會給錢才提供出租金融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是遭詐騙,被告是基於幫助賭博之故意,而沒有幫助詐欺故意,頂多有重大過失,且是因被告父親生病需要錢才提供帳戶,不是為了買名牌包,如判有罪就是宣示不要那麼孝順,被告只是工廠作業員沒有能力查證或判斷,而且被告也已經不斷詢問對方,是對方逐一回答,被告已有查證,只是被騙的受害人,何況本案受害人很多,如果被告遭判有罪會被追訴賠償責任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成、陽忠智、林貞宇、王哲雅、王彥勳、林家慶、藍振嘉、徐子龍、吳昇鴻、劉芷歆、陳秋伶、陳家偉、張鎮宇、李慶揚、王楹菡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吳俊成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忠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彥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家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藍振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藍振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訊息查詢列印資料、徐子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截圖、徐子龍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吳昇鴻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截圖、劉芷歆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秋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陳家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鎮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慶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楹菡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林貞宇存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6日、106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2842、10663910、10674398號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6年8月29日合金龍潭字第1060004448號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8月14日花行字第1060000686號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被告尚主動詢問對方:「這是詐騙集團嗎」、「我在網路上查是炸(詐)騙的」、「這是所謂的人頭戶嗎?因為我跟我家人說他們都說天底下哪有那麼好康的事情,說我遇到詐騙集團了。」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伊有點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是伊表哥跟伊說對方是詐騙集團,哪有那麼好康的,是騙帳戶來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已認知而預見將金融帳戶出租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風險,況被告自承交付前沒聽過交付金融帳戶之博奕公司等語,且金融帳戶開戶容易又表彰個人姓名,如非欲違法使用並逃避查緝,實無給付高額對價租用金融帳戶之理,足徵租用帳戶之人並非合法使用帳戶無疑。參以被告自承將帳戶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會有遭違法使用之風險,且無法確保對方不做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等語,顯已預見使用非本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躲避追緝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非法使用,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甘冒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將本案上揭金融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與自稱「 陳雪蝶 」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陳雪蝶」係向被告以提供1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2本帳戶月領4萬2,000元,提供3本帳戶月領7萬2,000元等語為工作內容及報酬之約定,可知該「工作」之取得係以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每本帳戶每月可領1萬8,000元,2本帳戶即可月領4萬2,000萬元,不用面試也不用實際付出勞力工作,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花蓮高農畢業後,擔任食品包裝作業員工作數年,月薪約2萬多至3萬元之工作經驗,則其對於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輕易獲得遠高於自己辛苦工作之報酬,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法正當之工作。況觀之被告詢問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先詢以:「這是詐騙集團嗎」、「那有什麼可以證明的例子嗎」等語,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回覆以對話紀錄之貼圖並表示被告可以參考LINE主頁;被告複追問以:「我在網路上查,是炸(詐)騙的」,並張貼網路新聞連結,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回覆以:這是盜用我們公司資料等語,被告即稱:「那可不可以有更具體的證明讓我放心」,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回覆以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則稱:「只有這個證明嗎」、「還是有疑慮餒」、「網路詐欺詐騙太多了」、「而且fb也找不到你」,其後被告亦先後追問:可否認識已經寄過存款簿的人、可否留聯絡電話,都遭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婉拒,被告即稱:「這是所謂的人頭戶嗎?因為我跟我家人說他們都說天底下哪有那麼好康的事情,說我遇到詐騙集團了。」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回覆以:人頭戶買就可以,是需要長期配合的兼職人員等語,被告再追問:「有證據嗎」、「你帳戶匯款紀錄」,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表示無法提供,被告其後則稱:「真的不太放心」、「真的怕被騙」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綜上均可知,除被告對於自稱「陳雪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會以此取得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所用金融帳戶使用之風險有所認知外,且至此被告對於提供之金融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均無法因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回覆而排除疑慮。嗣被告又追問:「真的不會出事嗎」、「到底有什麼可以讓我比較放心的證據證明」,而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回覆以他人寄出金融帳戶之對話及配送單之貼圖,並稱:「別人配合2本的剛剛又寄了1本」、「你再考慮名額就沒了」等語,嗣後被告即表示有意願提供金融帳戶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1060019815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惟參以前述被告先前高度質疑金融帳戶遭詐欺不法使用風險之疑慮,而追問有何證據之情,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LINE對話截圖,並向被告稱會沒有名額等語,實難認屬何可相信不會遭詐欺犯行使用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可確信對方取得金融帳戶後不會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之信賴基礎。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係辯稱:當時是對方承諾會給錢才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確信者係使用金融帳戶之對方會給予金錢對價,而非排除金融帳戶遭詐欺不法使用之風險,顯見被告因自身金錢上之需求,而甘冒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僅求能換取對價而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賭博之故意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然辯護人此一辯解顯係混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法律上定義之區別,被告自承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要使用其金融帳戶之風險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則被告預見該風險而仍容任該風險發生,即屬間接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行為當時雖已預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取得詐欺犯行之帳戶使用,然因為圖上開高額之報酬,仍甘冒風險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基於孝心而為本案行為等語,此為被告行為之動機,僅為量刑之考量因素,尚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辯護人另又為被告辯稱本案遭判決後會使被告遭數被害人之求償追訴民事責任等語,亦非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況民事賠償責任只需有過失責任即無從卸免,被害人原仍得另尋民事訴訟就過失或故意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因本案刑事判決有罪或無罪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使該取得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對數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附表編號6部分,詐欺集團雖係以冒用員警即公務員方式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編號2、7、8、9、10、11、12、13、14、15部分,則以刊登網際網路公開資訊之方式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將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及同法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所預見,爰不依上開規定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等,兼衡其犯後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程度較輕,且其自述係因父親生病需給付醫院醫療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有其父之住院病歷附卷可參,其行為雖無可取,然其情可憫,參以告訴人李慶揚、陳家偉、陽忠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均表示無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且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王楹菡則以電話向本院稱:因與被告辯護人聯繫,辯護人表示被告是給帳戶的,似乎無意賠償,希望不要再發生這種事,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林貞宇則表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張鎮宇則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食品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因父親債務而負擔銀行信用貸款,每月需償還1萬多元,父親醫療費已由親戚代為支付,由其與妹妹各負擔1半,妹妹已經付清,自己尚每月需支付2,000至3,0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係因經濟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案發後經本案安排調解庭均有到庭與告訴人張鎮宇為調解,雖因本案告訴人眾多未能全部均和解賠償,惟足見被告本案犯後尚有悔意且有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足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或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