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鋐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明儒江小玲 告訴被告蔡吉鋐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明儒、江小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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