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忠吉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忠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忠吉(以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嗣該案移撥本院審理,而被告具狀表示現因欲與女友辦理結婚,而租屋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經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