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債權人 杜俊澄 債務人 徐鄭雪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其於民國106年1月3日與債務人發生車禍,致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受損為由,向債務人請求機車修理費195,471元,及日後交通費、精神賠償,共計220,000元,惟債務人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債權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另請求之交通費尚未發生,債權人請求亦於法無據,故債權人請求逾新臺幣195,471元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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