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曾美鈴 即詠順企業行
丙○○宏瑭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4年度救字第3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又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二分之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救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撤回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僅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24,166元,此部分裁判費原應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僅因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自應視為已由原告繳納,而由原告負擔,茲因原告已於96年2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於96年5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聲請退還裁判費1/2,則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2,08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