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4月20日高市交停字第09600153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1日9時35分將3395-FB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巷,因未緊靠道路右側,遭到拖吊,異議事由日後補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明訂。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雖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對異議人開單舉發違規,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翠華拖吊場配合拖吊,惟主管機關並未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作成裁決,而異議人係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4月20日高市交停字第0960015387號函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確認無訛,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按。則本件異議人既未於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後,再針對該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