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HOANG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THIHUONG」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THIHUONG」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HOANGTHITRI)係越南籍人,於民國95年初,在越南以美金6,000元之代價,委由不詳姓名之越南籍人,購買名義為「NGUYENTHIHUONG」之偽造越南國護照(內含偽造之中華民國簽證)(依據刑法第7條之規定,上開犯罪我國並無審判權)。隨即於95年2月6日,自越南河內搭機至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NGUYENTHIHUONG」之簽名,旋即持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前開偽造之越南國護照供查驗入境以行使之,經查驗員審查後,未發覺上開情事,進而未經許可入國。嗣由 周瑞祺 (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7日判決確定)負責接機及安排住宿,並交付經偽造貼有甲○○照片,但名義為「NGUYENT
HIHUONG」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甲○○,甲○○並於96年10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巡邏員警盤查時,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向該員警行使,欲證明其身份,足生損害於NGUYENTHIHUONG本人及我國對外國人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853610號函所附「NGUYENTHIHUONG」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登記表,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與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駐越南代表處96年10月26日越南字第316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21號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第14頁、第28至29頁、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為上開部分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持前開偽造之越南國護照入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我國之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NGUYENTHIHUONG」身分資料,並偽簽「NGUYENTHIHUONG」署押在該入境登記表上,而偽造以「NGUYENTHIHUONG」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在機場交給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不實之身分獲准入境我國,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在上揭入境登記表上偽簽「NGUYENTHIHUONG」之署押,係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手持上開偽造之越南國護照,偽填他人名義之入境登記表,藉此通關查驗入境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在中正國際機場將偽造之證件資料交給境管人員審驗,未經查驗員發覺,始得以入境,是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等兩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次,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前開經他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向巡邏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先後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NGUYENTHIHUONG」本人,竟基於家中經濟困難,欲前往我國境內工作,以賺取工資等動機,在越南國內購買上開偽造之越南國護照,復連同其以「NGUYEN
THIHUONG」名義偽造之上開入境登記表,持向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以為行使,進而未經許可入國,嗣亦在我國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損害我國權責機關對入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甚大,暨被告之手段堪稱平和、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犯罪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又此次刑法修正,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是就被告於95年2月6日所為之犯行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前揭被告於96年10月1日所為之犯行部分,本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按「為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兩罪宣告刑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同,應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較有利於被告,則就本案被告前後所為兩部分犯行,即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5年2月6日所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在上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GUYENTHIHUONG」署押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第219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1│95年2月6日入境登記表偽造│署名壹│見96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42頁│││之「NGUYENTHIHUONG」│枚││││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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