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唐肇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唐肇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5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確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僅寬減2月,實屬過苛,茲舉數例供參,懇請鈞院重新裁定,給予較輕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11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加計附表編號4、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刑度之總合(3月+7月+4月+8月=1年10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