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軒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經甲○○於110年3月5日,以Line向乙○○洽詢後陷於錯誤」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暨犯後於警詢時承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4,30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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