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董銘庫 相對人 鍾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0七號給付工程費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仍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414,000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14,0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本院辦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14,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3年
4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9,000元(計算式:414,000元×5%×(3+4/12)=69,000元)。故本院爰以69,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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