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36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7G-7989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八里國中後門處,趁 楊政達 之小客車(無車牌號碼)停放該處,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便,竊取車內之電線共76公斤(其中6公斤已經剝除外皮)、破壞剪2支,得手後自行駕車離去,嗣於翌日(9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故為警攔檢,進而在其車上扣得前開贓物電線,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茲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係同法第29章竊盜罪所列之罪名,而據被告與楊政達所述,被告乃楊政達父親之堂弟,2人為堂叔侄關係等語(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依民法第968條規定計算,其2人應係五親等之旁系血親,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即需告訴乃論,而查,遍觀全卷,楊政達始終否認保有扣案之贓物電線(偵查卷第15頁),遑論對被告提出告訴,依上說明,本件起訴顯屬不合法,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