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俊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01│02│03│0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年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21日凌晨│99年12月31日晚上│100年2月21日下午│100年度2月21日晚│││3時45分許為警採││4、5時許│上6時20分許│││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107、267號│偵字第107、267號│偵字第786號│字第97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100年度基簡字│100年度基簡字│100年度上訴字││││第446號│第446號│第699號│第16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3日│100年8月1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100年度基簡字│100年度基簡字│100年度臺上字││││第446號│第446號│第699號│第5822號│││││││(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20日│100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01至0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