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洪光廷
被   告  劉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訴外人 洪石岸 所有、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
同)26,500元、拖吊費5,000元之損害(原告已自車主受讓
車損賠償請求權,又起訴狀損害欄誤載為拖吊費500元,但
由原告求償總額31,500元及所附拖吊費單據合計5,000元,
可知原告此部分請求真意應為5,000元,逕予更正之),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00元及自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以:其只有撞
到一點,原告卻兩邊都烤漆,而且原告的車已經老了,應該
折舊,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未注意前方而從後撞上停放路
邊之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大輝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道路救援
簽單、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未經被告
爭執,堪認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但原告主張應賠償前述金額,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原告得求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但原告所提出
之拖吊單據共有兩張,一張是從楠梓拖吊到仁武(費用3,50
0元),一張是從仁武拖吊到楠梓(1500元,見本院卷第20
頁)。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楠梓區,而原告修車之大輝
企業行位在仁武區,有上開修車單據可參(本院卷第20頁)
,故原告從事發地點之楠梓將車拖吊到仁武維修,尚屬合乎
情理,但依原告主張及卷內事證,無從判定原告有將系爭車
輛從仁武再拖吊到楠梓之必要,原告又未就此為說明或舉證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於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由原告所提估價單及收據雖可看出維修內容包括零件
(後保桿、左後燈下鐵板、左後燈下扣子、左後燈、後車蓋
總成、後保內骨含支架)及相關工資(絞鍊校正防鏽、上開
零件之拆換烤漆等),但估價單並未明確記載各該項目所占
金額為何(僅記載總價26,500),為確認折舊範圍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意旨,並審酌上開估價單
所載工資(含拆裝、烤漆等)多係對應各該零件之更換、維
修而來,應認與零件占比相當等因素,認定零件、工資所占
比例各均等,即各占總金額一半之13,250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8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估定為2,2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3250÷(5+1)≒2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250元,合計15,458元。至被告雖辯
稱其只有撞到一點,原告卻將兩邊都烤漆云云,但上開估價
單顯示原告所維修、更換的零件除後保桿、後車蓋等寬及整
個車尾、本無左右之分的零件以外,都只有針對車體左後方
進行維修,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是被告駕車撞上原告停
放路邊的系爭車輛亦屬符合,難認上開維修內容有顯不合理
之處,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00+15,458=18,9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8元,及自更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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